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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股权转让价格认定操作指引》的通知

    [来源][pzpg001][发表时间] 2020/12/10阅读次数:9271次
     

      股权转让价格认定操作指引

    第一条  股权转让评估公司为加强股权转让评估所得税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解决征纳双方争议,合理保证股权价值评估公司的股权价值评估转让价格真实、准确、完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217号令)等规定,制定股权转让价格认定操作指引。

    股权转让价格认定包括认定协助的提出、证据材料的提交、转让价格认定、认定结论的送达等工作。

    第二条  股权转让评估公司为加强股权转让评估主管地税机关在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中有根据认为股权价值评估公司的股权价值评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征纳双方对转让价格发生争议等情况,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股权转让价格认定的,可向股权评估公司的股权评估市或区(市)价格认定机构提请计税价格认定协助。

    价格认定协助的提出一般遵循对等原则,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向市价格认定机构提请认定协助,基层主管地税机关向区(市)价格认定机构提请认定协助。

    特殊情况,基层主管地税机关也可向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认定协助,但应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同意并到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需要对股权转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向相应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价格认定目的;

    2.价格认定标的基本情况;

    3.价格认定基准日;

    4.委托日期;

    5.联系人、联系方式;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证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予以补正。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用于股权转让价格认定: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评估报告等资料复印件;

    (二)转让股权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资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 被投资企业本次股权转让的月份财务报表以及前3年(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经营期)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被投资企业本次股权转让月份以及前3年(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经营期)的二级会计科目余额明细表;

    (五)被投资企业本次股权转让前3年内(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经营期)历次资本变化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被投资企业如持有以下资产,应分类提供相关资料:

    1.被投资企业持有房产的,应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

    2.被投资企业持有单价100万元以上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应提供机器设备购买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资料;

    3.被投资企业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提供投资合同复印件等资料;

    4.被投资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供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转让、租赁)合同、招拍挂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已缴纳的相关税费的票据复印件等资料;

    5.被投资企业持有除土地使用权之外其它无形资产的,应提供无形资产购买合同、发票复印件等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与价格认定机构在提供资料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五条  价格认定应按照价格认定机构规定的方法、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

    一般程序包括:受理;价格认定;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特别程序包括:中止价格认定;终止价格认定。

    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主管地税机关提交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

    价格认定机构认为符合受理要求的,予以受理;价格认定机构认为资料不齐全的,应与主管地税机关充分协商,说明理由,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过程中认为主管地税机关首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认定之需,可提请主管地税机关补充提供涉税财物与价格认定相关的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价格认定机构的请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认定机构如需到被认定单位实地查勘,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请求,由主管地税机关安排协助人员和时间,并通知被认定单位。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安排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执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遵守相关的技术准则,勤勉尽职,恪尽职守。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价格认定过程中接触到的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过程中,不得与被认定单位私下进行接触,不得做出有违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形成书面结论,并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杂、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出具结论时间。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为:

    1)价格认定标的;

    2)价格认定目的;

    3)价格认定基准日;

    4)价格定义;

    5)价格认定依据;

    6)价格认定方法;

    7)价格认定过程;

    8)价格认定结论;

    9)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10)声明;

    11)作业日期;

    12)价格认定机构;

    13)价格认定小组人员;

    14)附件。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人员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

    价格认定机构应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文稿进行文本制作并签字盖章,形成《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价格认定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一定方式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受理资料送达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条  在价格认定进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形,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价格认定机构可决定中止价格认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价格认定:

    1.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提出中止的;

    2.价格认定机构和主管地税机关协商中止的;

    3.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书面通知主管地税机关,并说明原因。

    中止价格认定前提条件消失,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恢复价格认定,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一条  在价格认定进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形,价格认定已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价格认定机构可决定终止价格认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价格认定:

    1.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价格认定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3.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书面通知主管地税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股权转让价格认定过程遇到的问题由提请价格认定协助的主管地税机关和认定机构相互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本工作指引自201411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