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和《黑龙江省价格
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黑价认证字(2007)105号文件下发了《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和<黑龙江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如下:
各市(地)、县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省森工总局物价处:
为做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工作,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33号令),以及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印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和《黑龙江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双认定”工作是国务院授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两项行政许可职能。做好“双认定”工作,对于规范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这两个实施细则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确定专职人员,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操作方案,确保“双认定”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二、认真做好基础性工作。市(地)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两个实施细则的规定,抓紧确定办公地点,建立预受理窗口,配备办公设备,印制相关文书及表格,在办公场所和所属网站公示相关材料,开通专门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上报联系方式,确保2007年7月1日正式对外预受理“双认定”业务。
三、认真做好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双认定”宣传工作,使社会对相关政策法规有一个普遍的了解;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提供宣传和告知材料,及时准确地解答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为“双认定”申请人提供良好的认定服务。
四、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改委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权限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对实施两个细则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物价局。联系电话:0451-82631820。
附件:1、黑龙江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2、黑龙江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3、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公示材料(范本)(略)
4、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公示材料(范本)(略)
5、“双认定”申请人和预受理机关需要填写的表格(略)
6、省物价局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登记表(略)
附件1:
黑龙江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要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规定,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无形资产、技术评估、技术资产评估、专有技术评估和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者咨询效力的意见或者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四条 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规定,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
(一)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
(二)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物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和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将价格评估机构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本省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市(地)、县(市)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将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
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
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类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七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价格主管(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预受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的基本条件或者已经工商注册;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评估业务管理制度等);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指与申请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并在该申请机构执业的人员,下同)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指与申请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并在该申请机构执业的人员,参加人事部组织考试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视为中级职称人员,下同)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不少于二名。
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要满足丙级专业类或者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需要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条 申请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除应当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第十一条 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
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不少于三名。
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要满足乙级专业类或者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需要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除应当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第十三条 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
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不少于四名。
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要满足甲级专业类或者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需要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四条 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基本条件的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经过本年度年检的最新证书);
(三)办公用房自有产权、租赁合同或者无偿使用证明等房产证明材料以及企业注册资金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以上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五)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评估业务管理制度等);
(六)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十五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时,除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三年主要评估业绩材料;
(三)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及相应评估项目的合同或者委托函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单位成立背景、历史沿革、专业技术人员的构成、机构设置情况、主要业务介绍等);
(二)申请的资质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
(三)单位行政和业务技术主要负责人简表;
(四)法定代表人简介;
(五)技术负责人简介;
(六)在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聘请专家名单。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提交的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估价标的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物、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估价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一致;
(六)价格评估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所属网站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宣传和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预受理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工作登记本》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二)检查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三)核实申请人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检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检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六)检查价格评估机构提交的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七)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通知书》;
(八)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程序单》。
第二十二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上报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程序单》(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及扫描件)。
将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上报的文字材料,按申请机构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预受理材料和相关电子文本后应当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预受理材料回执》。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一次告知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四)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通知书的送达可采取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具备规定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过程中,需要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初审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初审意见栏。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初审结果以本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同时上报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及扫描件);
(五)初审不合格机构的《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将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上报的文字材料,按申请机构装订成册。
第三十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具备规定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四)不合格情况审查。
第三十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过程中,需要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审批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审批意见,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审批意见栏。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者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将其名单和证书编号分别在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可采取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申请办理继续认定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继续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现有从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执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近三年的业务工作报告和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三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内容的变更(含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资质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变更),由原预受理、初审和审批机关分别负责预受理、初审和办理。
申请人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有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并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变更事项申请表》。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遗失补办,由原预受理、初审和审批机关分别负责预受理、初审和办理。
申请人申请遗失补办时,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并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的档案管理,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评估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预受理、初审、审批和相关管理所需经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黑龙江省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规定,价格评估人员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在具有证明效力或者咨询效力的意见或者价格评估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规定,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人员,需要对其执业资格进行认定管理:
(一)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
(二)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和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五条 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注册的价格评估人员,不需经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认定,可视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在本省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价格主管(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预受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八条 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者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与申请表所用照片一致的近期个人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彩色、黑白均可)。
第十条 已经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职(执)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申请执业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所属网站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宣传和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预受理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工作登记本》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二)检查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三)核实申请人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检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五)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通知书》;
(六)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程序单》。
第十五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上报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程序单》(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及扫描件)。
将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上报的文字材料,按申请人装订成册。
第十六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和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预受理材料和相关电子文本后应当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预受理材料回执》。
第十八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一次告知预受理机关或者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四)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通知书的送达可采取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具备规定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过程中,需要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初审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初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初审意见栏。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初审结果以本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同时上报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及扫描件);
(五)初审不合格人员的《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将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上报的文字材料,按申请人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具备规定条件;
(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审查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四)不合格情况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过程中,需要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审批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审批意见,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审批意见栏。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者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将其名单和证书编号分别在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可采取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申请办理继续认定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申请继续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第三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的变更(含执业单位和执业范围的变更),由原预受理、初审和审批机关分别负责预受理、初审和办理。
申请人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有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变更事项申请表》。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遗失补办,由原预受理、初审和审批机关分别负责预受理、初审和办理。
申请人申请遗失补办时,应当提交申请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并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的档案管理,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评估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预受理、初审、审批和相关管理所需经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