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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崴、姚石)

    [来源][pzpg001][发表时间] 2022/01/24阅读次数:1344次
     

      当事人:毛崴,,1979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姚石,,19893月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企业资产价值评估,股权估价毛崴、姚石超比例增持、减持未报告、披露及在限制期内交易大连圣亚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企业品牌资产评估,企业专利价值评估企业资产评估,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毛崴、姚石的要求202110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二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毛崴、姚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117日至201973日,磐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京基金)时任董事长毛崴,与姚石共同通过磐京基金相关工作人员,控制使用磐京基金机构账户、新证泰610支信托产品账户、九逸赤电晓君量化3号证券私募投资基金7支私募产品账户、37个个人账户共5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大连圣亚。账户组于20171114日持有大连圣亚比例达到5.3%,之后仍继续交易,于2018810日达到最高点24.59%,截至201973仍持有15.19%。磐京基金于201974日发布股东权益变动公告,披露其持有大连圣亚超过5%

    毛崴、姚石控制账户组在增持大连圣亚达到5%及减持达到5%时均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增持金额为1,818,175,870.2元,减持金额为1,635,328,381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转账记录、相关人员通讯记录、聊天记录询问笔录、有关协议、有关人员工作记录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毛崴、姚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毛崴的代理人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未列示账户组明细,属于行政处罚事实告知不明确。第二,账户控制关系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除磐京基金名下的机构账户以及由其管理的磐京稳赢2号基金账户外,其他涉案信托产品账户、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个人账户与毛崴无关。第三,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慢走规则所规制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以表决权为核心之股东权利的投资者,毛崴不属于此类规制范围,不应被认定为信息披露及限制期内交易的违法主体。

    姚石的代理人提出:第一,姚石不是大连圣亚信息披露义务人,也不是限制期内停止交易的义务人,不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第二,姚石对账户组交易没有控制决策权,从未控制使用任何账户交易大连圣亚

    综上,二人均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账户组在涉案期间的交易是由毛崴、姚石控制的。一是根据磐京基金相关工作人员笔录陈述、工作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磐京基金机构账户及产品账户的交易决策是由毛崴、姚石做出的;二是根据配资协议、配资中介陈述、磐京基金工作人员处获取的配资资料、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通过部分磐京基金工作人员签订配资合同借用资金和账户,该部分配资账户交易决策也是二人做出的;三是杨某平等个人账户名义持有人陈述在接受毛崴等人推荐后,将账户交由毛崴、姚石等人具体决策交易。

    第二,相关账户控制人只要使用所控制的账户交易股票,其就有义务关注账户持股情况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停止交易等义务,适用2005《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我会执法惯例一致。

    此外,事先告知书所述账户组具体账户资料均收于在案证据中,听证前当事人代理人均已详细查阅、复制,未在事先告知书中列示账户组明细不影响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对毛崴、姚石超比例增持、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30万元)。

    二、对毛崴、姚石限制期内交易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1,5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