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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格争议诉调对接机制初探

    [来源][pzpg001][发表时间] 2021/03/22阅读次数:1363次
     

     王洪  范袁锋

     价格评估公司开展专利价格评估、价格评估争议诉调对接工作是价格评估机构建立诉讼与非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是推进财产价格评估、价格鉴证价格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现实社会解决价格纠纷需求的积极响应,更是价格部门履行价格争议调处职能的切实举措。本文对开展这一工作的政策背景、现实需求、特点要求、实现路径等内容进行分析探讨,供全国同行参考。

      一、价格争议诉调对接的必要性

      (一)开展价格争议诉调对接工作的政策背景

      一是中央司法改革有要求。2008年,中央将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纳入统一的司法改革部署,提出要推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2015年10月13日,十八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主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写进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并制定《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为诉讼与调解的对接从制度层面指明了道路。

      三是价格机制改革有要求。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出台,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坚持民生导向、源头治理,逐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组织健全、规范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系”。江苏、陕西等省先后以政府令形式出台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办法,价格争议调解机制具备了与法院诉讼相对接的制度条件。

      (二)司法审判工作的现实需求

      一是缓解司法审判压力。近年来,基层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逐年大幅上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大多涉及价格争议。对接价格争议调处机制,可以很好地落实法院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类案专业解决”的要求,通过过滤、筛选掉部分适合价格争议调解的诉讼案件,缓解审判压力,节省诉讼资源,发挥价格争议调解的“减压阀”和“分流器”的作用,切实扭转“法院已站在纠纷解决的最前端”的现状。

      二是提升司法公信力。诉讼模式解决纠纷存在被动性,缺乏灵活性,诉讼成本高,涉及价格争议事项一般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程序,目前评估鉴定市场缺乏有效监管、良莠不齐,中介评估的逐利性,随意、迎合估价现象时有发生,过度、简单依赖鉴定结论的裁判结果缺乏价格说理过程,影响当事人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对接调处机制后,由专司价格争议调解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移送的案件直接进行调解,或者派员以特邀调解员身份参与法院调解,能较为彻底地消除纠纷引发的内在矛盾,有效保障司法公正。

      (三)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发展的自身要求

      一是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自身局限性需要破除。价格争议调解社会影响度不大、双方共同申请的不多、对当事人约束力不强是当前困扰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发展的难题。对接司法诉讼后,法院可以通过对涉价纠纷解决方式的引导促进、调解的效力赋予和法律指导、技能培训来提供司法支持和保障,有助于提升价格调解工作的规范性、权威性、公信力和认知度。

      二是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的发展必然。和其他类型的矛盾纠纷一样,价格争议的外在表现贯穿于非诉讼与诉讼解决方式的全过程。目前,非诉讼领域的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正全面推进,涉及诉讼的价格争议需要通过诉调对接机制来打通“最后一公里”,实现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由非诉讼到诉讼领域的全覆盖。

      三是价格认定机构的履职需要。服务社会综合治理、服务司法一直以来是价格认定机构的重要职责。价格认定机构曾经以民事案件价格鉴定的方式服务司法诉讼,随着价格认定工作转型、职能转变,价格争议调解已成为价格认定机构的一项新的公共服务职能,通过调解方式服务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服务司法职责的延续和升级。

      四是价格争议诉调对接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工作模式。当前,各地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模式、程度、领域不一,需要从顶层设计加以指引。涉诉价格争议因其普适性,容易形成统一的工作模式、机制和制度,对于深化推动全国系统开展价格争议调处工作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同时,价格认定机构所拥有的价格认定技术优势和工作基础也为顺利、快速开展这项工作创造有利的条件。

      (四)现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需要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提供支撑

      让每一个当事人的纠纷都能通过最适合的方式得到解决,是社会治理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当前价格争议纠纷呈现出多元性、复杂性特点,新的商业模式,网络技术发展使得价格争议纠纷的成因更加复杂多变。保险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纠纷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价格问题,现有与诉讼对接的人民调解、交警、保险、律师等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经常受限于价格领域的专业不足,难以从客观、公平、合理的角度向当事人阐述价格成因,厘清争议焦点,达到纠纷的彻底化解。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站在“一切以人民中心”的政治高度,充分发挥独有的价格专业优势,补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短板和不足,给当事人更多的可自主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

      综合所述,开展价格争议诉调对接工作是践行司法改革要求的有力举措,符合司法诉讼实际需要,贴合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特点,满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契合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价格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价格争议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协同配合,形成多元化解涉诉价格争议的工作合力。

      二、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特点、要求

      (一)涉诉价格争议调解的特点

      区别于一般当事人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应当更加注重合法、规范,这是由涉诉价格争议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

      刘加良在《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一文中从权力配置的角度提出了民事诉讼调解的三种模式:权力独享型、权力共享型和权力分享型。按照这一观点,价格部门的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可在两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一种是权力共享型模式下的协助调解,即作为非法官调解员参与法院调解,第二种是权力分享型模式下的委托调解,在法院立案审查制改为登记制以及繁简分流、速裁等制度背景下,委托调解可理解为诉前先行调解和登记立案后委托调解。

      基于上述分析,涉诉价格争议调解的本质是人民法院的某种授权甚至司法权力让渡,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因此,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应当有更高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要求。正如范愉在《委托调解比较研究》中所说的:“法院的委托或交付具有提高调解的正当性、发挥辅助司法和执法作用以及规范的意义。在法治化背景下,规范的需求显然比赋权更为重要,从依法调解原则到调解的规范化,均旨在将调解纳入法治框架。”

      有一种观点认为涉诉价格争议调处不符合目前各地调解法规政策所明确的“进入诉讼程序的价格争议不属于调处范围”的规定。对于这一条款,笔者认为该观点对诉讼程序的理解不准确,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受人民法院的直接委派或委托,诉讼程序已转换为调解,在调解实施期间,案件尚未进入审理程序或审理程序已停止;如果争议已经进入诉讼审理程序,同时争议当事人又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由于司法诉讼的效力层级高于行政调解,此时调解机构则不应当受理。

      (二)调解原则、期限、结果运用、文书制定方面的对接要求

      1.调解原则

      涉诉价格争议调解除遵循各地出台的调解办法规定的合法、公正、效率等一般性原则以外,还应突出保密和不公开原则。

      保密原则是在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为调解的进行与调解协议的履行创造良好的环境。司法调解中,根据调审分离的要求,为保障司法公正,必须以保密原则为指导来解决纠纷。同理,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公开调解为原则,不公开调解为例外。在涉诉调解程序中,应当遵循不公开原则。当事人选择调解,多是由于不想将矛盾扩大,不想泄露自己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公开调解有违当事人的初衷。

      《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特邀调解的原则:当事人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上述原则。

      2.调解时限

      现行的江苏、陕西、山东、福建等地价格争议调解办法都对价格争议调解期限作出了规定,期限各不相同,在30日至60日不等。价格争议诉调对接后,调解成为整个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在遵循一般性期限要求情况下,还应当遵守法院关于调解期限的要求,适应诉讼工作的需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等文件规定,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3.结果运用

      与一般价格争议调解相同,涉诉价格争议调解结果为两种:达成协议或调解终止。一般价格争议调解通常以此结案,但涉诉价格争议调解结束后,要充分考虑调解结果运用与诉讼程序的对接。达成调解协议的,区别调解所处的诉讼环节,诉前先行调解的,当事人有需要的可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立案登记后进行调解的,调解协议应提交法院,由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调解终止继续诉讼程序的,可通过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为法院的后续审理提供支撑,避免重复举证,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成本。

      4.文书制定

      涉诉价格争议的文书除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外,还需提交法院;同时一般价格争议调解通常区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涉诉价格争议由法院先行征得争议双方同意,不再区分申请与被申请关系,在相关文书的宜采用“当事人”统一表述。在调解协议书形式、内容方面,应更加注重规范严谨、要素完整,如协议权利主体不能遗漏、基本信息准确,标的物指代明确,价格意思表示清晰,协议内容不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达成协议后及时告知当事人诉权等,切实体现价格争议调解的专业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价格争议诉调对接机制的实现途径

      (一)涉诉价格争议调解范围的确定

      涉价格争议民事案件类型众多,且无独立案由,相关案件通常散见于保险等合同纠纷、侵权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类型中。涉诉价格争议调解范围可先对适宜调解的各类民事案件类型进行梳理,结合社会民生等关注度高、矛盾多发的领域,以法律关系相对明确、矛盾纠纷主要集中在价格争议、解决争议需要较多价格专业知识为原则来筛选确定。根据笔者调查分析,保险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财产损失价格争议最为常见,应是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开展的主阵地,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物业纠纷、合同纠纷等也经常涉及相关价格争议,也可作为调解工作领域。

      (二)建立诉调对接平台

      提升部门单位间协作质效的通行方式就是建立工作对接平台,价格部门可以与法院共同印发对接实施文件,就诉调对接组织机构、职责分工、运作程序、工作机制、措施保障等事项作出安排,对实施层面的调解案件范围、对接流程、调解程序等明确具体要求。价格部门可在法院设立涉诉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站、调解室,选派专职调解人员实行驻站服务。

      (三)制定对接机制

      对接机制的建立应以提升部门协作紧密性和工作质效为导向,一般可包括:

      1.沟通联系机制

      价格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召开价格争议诉调对接联席会议,研究工作中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协调重大典型价格争议案件调解。价格认定机构和法院相关对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性联系沟通,及时就诉调对接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解决,遇有重大疑难、法律关系复杂、标的状况不明确的,及时启动案件会商和共同查勘验机制。

      2.信息共享机制

      价格认定机构和法院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诉调对接工作信息和数据的统计汇总制度,定期交流信息和数据,就诉调对接工作中的经验、成效、典型案件和存在问题进行总结、调研和宣传,共同开展信息报道、课题研究、向社会发布典型案例等。

      3.双向指导机制

      价格认定机构聘任法官担任法律指导员,对调解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对调解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协助对接司法确认;价格调解人员作为法院特邀调解员或价格咨询专家,对涉及价格问题但不适合移送调解的纠纷,为法院审理提供专业咨询。

      4.在线调解机制

      依托互联网探索建立价格争议在线调解模式,如将价格争议调解融入法院在线调解平台、道交一体化处理平台,建立涉诉价格争议网上办理系统等,促进价格争议诉调对接机制的信息化发展。

      四、结语

      本文对价格争议诉调对接工作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尽管文中观点来源于实践,但全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学界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性质、定位、模式也存在争议,因此有些观点只能安于一隅而不能放之四海。不过对于价格认定机构而言,开展这项工作意义深远。在中央倡导、最高法主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背景下,价格认定机构顺势而为,积极融入法院诉讼大调解格局,除了实现减轻审判压力,提升诉讼效率的现实目标,还将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过多依赖、受制中介评估机构的传统审理模式产生长远影响。同时,价格认定机构以运动员身份退出民事案件价格鉴证领域后,再次以国家治理参与者的身份回到诉讼领域,将对于转变价格认定工作职能、推动事业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作者:江苏省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 )